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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                  
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本訴訟及當事人。                                            
二、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                                            
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
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
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
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
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
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
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
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
參加人經兩造同意時,得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參加人承當訴訟者,其所輔助之當事人,脫離訴訟。但本案之判決,對於
脫離之當事人,仍有效力。
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
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
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
人。
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
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
第六十三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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