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46918370人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輔佐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關係人
之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與行政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
備而得直接審理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
理之。
前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行政法院傳送
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
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行政法院。
第一項之審理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因試行和解,得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場。
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
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
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
第三人。
和解成立者,其效力準用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之
規定。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請求繼續審判,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但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
悉時起算。
和解成立後經過三年者,不得請求繼續審判。但當事人主張代理權有欠缺
者,不在此限。
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因請求繼續審判而變更和解內容者,準用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
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得向原行政法院提
起宣告和解無效或撤銷和解之訴。
前項情形,當事人得請求就原訴訟事件合併裁判。
第二百二十四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於前條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及第三百八十條第
三項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審判長定期日後,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
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
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
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