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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224 條
(請求繼續審判之時限)請求繼續審判,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但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和解成立後經過三年者,不得請求繼續審判。但當事人主張代理權有欠缺者,不在此限。
第 225 條
(駁回繼續審判之請求)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第 226 條
(變更和解內容之準用規定)因請求繼續審判而變更和解內容者,準用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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