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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19 條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 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第 20 條
(準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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