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之船舶最
初到達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轄。
因航空器飛航失事或其他空中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
航空器最初降落地,或加害航空器被扣留地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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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
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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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
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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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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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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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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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
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
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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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
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
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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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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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
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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