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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件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
,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
審判長及法院書記官應於筆錄內簽名;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
席法官簽名,法官均不能簽名者,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不能簽名者,
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均應附記其事由。
筆錄不得挖補或塗改文字,如有增加、刪除,應蓋章並記明字數,其刪除
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
實有辯論之機會。
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
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
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
聲明證據,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亦得為之。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
不在此限。
囑託他法院法官調查證據者,審判長應告知當事人,得於該法院所在地指
定應受送達之處所,或委任住居該地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陳報受囑託之法
院。
受託法院如知應由他法院調查證據者,得代為囑託該法院。
前項情形,受託法院應通知其事由於受訴法院及當事人。
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外調查證據。
應於外國調查證據者,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
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外國機關調查證據,雖違背該國法律,如於中華民國之法律無違背者,仍
有效力。
調查證據,於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亦得為之。
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
法院訊問證人及當事人本人,應集中為之。
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
證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一併聲明之。
通知證人,應於通知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證人及當事人。
二、證人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
三、證人不到場時應受之制裁。
四、證人請求日費及旅費之權利。
五、法院。
審判長如認證人非有準備不能為證言者,應於通知書記載訊問事項之概要
。
通知現役軍人為證人者,審判長應併通知該管長官令其到場。
被通知者如礙難到場,該管長官應通知其事由於法院。
通知在監所或其他拘禁處所之人為證人者,審判長應併通知該管長官提送
到場或派員提解到場。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元首為證人者,應就其所在詢問之。
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但法院酌量情形,
得令具結以代釋明。
證人於訊問期日前拒絕證言者,毋庸於期日到場。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將拒絕證言之事由,通知當事人。
拒絕證言之當否,由受訴法院於訊問到場之當事人後裁定之。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證人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其於訊問後具結者,應於結文內
記載係據實陳述,並均記載決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
證之處罰等語。
證人應朗讀結文,如不能朗讀者,由書記官朗讀,並說明其意義。
結文應命證人簽名,其不能簽名者,由書記官代書姓名,並記明其事由,
命證人蓋章或按指印。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其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
、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並簽名。
訊問證人,應與他證人隔別行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與他證人或
當事人對質。
證人在期日終竣前,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離去法院或其他訊問之處所。
審判長對於證人,應先訊問其姓名、年齡、職業及住、居所;於必要時,
並應訊問證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及其他關於證言信用之事項。
審判長應命證人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
證人之陳述,不得朗讀文件或用筆記代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
審判長因使證人之陳述明瞭完足,或推究證人得知事實之原因,得為必要
之發問。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對於證人發問。
法院如認證人在當事人前不能盡其陳述者,得於其陳述時命當事人退庭。
但證人陳述畢後,審判長應命當事人入庭,告以陳述內容之要旨。
法院如認證人在特定旁聽人前不能盡其陳述者,得於其陳述時命該旁聽人
退庭。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訊問證人時,與法院及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聲請鑑定,應表明鑑定之事項。
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
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
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
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
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訴訟事
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除前條第一項情形外,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
不得聲明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拒卻鑑定人之聲明經裁定為不當者,得為抗告;其以聲明為正當者,不得
聲明不服。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於結文內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如有虛偽
鑑定,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
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命鑑定人具鑑定書陳述意見。
前項情形,依前條規定具結之結文,得附於鑑定書提出。
鑑定書須說明者,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
鑑定人有數人者,得命其共同或各別陳述意見。
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
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
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經許可後,並得
對於證人或當事人自行發問;當事人亦得提供意見。
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
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
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三、文書之內容。
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
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事項之表明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命他造為必要之
協助。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
書。
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
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
影本。
前二項文書,法院認有送達之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提出繕本或影本。
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
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
或影本之證據力。
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就文書調查證據者,受訴法院得定其筆錄內應記載
之事項及應添附之文書。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
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
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一項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承認該文書為真正者
,訴訟繫屬之法院得審酌情形撤銷原裁定。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
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
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提出之文書原本須發還者,應將其繕本、影本或節本附卷。
提出之文書原本,如疑為偽造或變造者,於訴訟未終結前,應由法院保管
之。但應交付其他機關者,不在此限。
聲請勘驗,應表明勘驗之標的物及應勘驗之事項。
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勘驗時得命鑑定人參與。
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
關物件附於卷宗。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
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
書證。
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二、應保全之證據。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保全證據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裁定之。
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應表明該證據及應證之事實。
駁回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不得聲明不
服。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於訴訟繫屬中,依職權為保全證據之裁定。
調查證據期日,應通知聲請人,除有急迫或有礙證據保全情形外,並應於
期日前送達聲請書狀或筆錄及裁定於他造當事人而通知之。
當事人於前項期日在場者,得命其陳述意見。
他造當事人不明或調查證據期日不及通知他造者,法院因保護該當事人關
於調查證據之權利,得為選任特別代理人。
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前項特別代理人準用之。
調查證據筆錄,由命保全證據之法院保管。但訴訟繫屬他法院者,應送交
該法院。
當事人就已於保全證據程序訊問之證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聲請再為訊問
時,法院應為訊問。但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
本案尚未繫屬者,於保全證據程序期日到場之兩造,就訴訟標的、事實、
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協議時,法院應將其協議記明筆錄。
前項協議係就訴訟標的成立者,法院並應將協議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記
明筆錄。依其協議之內容,當事人應為一定之給付者,得為執行名義。
協議成立者,應於十日內以筆錄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三十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
前項期間內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命保全證據之
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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