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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第 18 條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第 57 條
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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