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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第 69 條
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囑託有關機關、學校、團體或有專門知識經驗者為鑑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無鑑定之必要,而訴願人或參加人願自行負擔鑑定費用時,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准予交付鑑定。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鑑定人由受理訴願機關指定之。鑑定人有數人者,得共同陳述意見。但意見不同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使其分別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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