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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474 條
(不經言詞辯論之情形)第三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應由兩造委任律師代理為之。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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