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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修正)
(不溯及既往之原則)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法規名稱: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修正)
(不溯既往之原則)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婚生子女之定義)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準正)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認領之效力(一)及認領之擬制及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認領之否認)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
(認領之請求)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認領之請求)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刪除)
(認領之效力(二)-溯及效力)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認領之效力(三)-絕對效力)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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