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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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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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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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
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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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
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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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
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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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前項移轉,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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