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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已屆滿者,其期間為屆滿。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已進行之期間,依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於施行時尚未完成者,其已經過之期間與施行後之期間,合併計算。前項規定,於取得時效準用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物之意義(二)-動產)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
(占有人之意義)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間接占有人)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占有輔助人)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占有之移轉) 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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