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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
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
適用之。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
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
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
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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