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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總則施行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修正)
(施行前消滅時效已完成或將完成之請求權之行使)民法總則施行前,依民法總則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總則施行時,已逾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暴利行為)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錯誤表示撤銷之除斥期間)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撤銷不自由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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