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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附條件利益之保護)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條件成就或不成就之擬制)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
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救助報酬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得提付仲裁或請求法院裁判之。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金錢債權附有已登記之擔保物權者,執行法院依前三項為強制執行時,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分割之效力(二)-債務人資力之擔保責任)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前項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或未屆清償期者,各繼承人就應清償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法規名稱: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本票之應載事項)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附停止條件遺贈之生效期)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法規名稱: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支票之應載事項)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付款人之商號。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六、發票地。七、發票年、月、日。八、付款地。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債務人異議之訴(一))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法規名稱: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匯票之定義)稱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付款人於指定之到期日,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法規名稱: 船舶登記法 (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 修正)
(暫時登記之範圍)因左列情形之一,未能正式登記者,得為暫時登記。一、未具備申請登記程序上必要之條件時。二、預為保留以船舶權利之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為目的之請求權時。三、請求權附有期限或條件,或有將來始行確定之情形時。
法規名稱: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匯票應載事項)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匯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付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六、發票地。七、發票年、月、日。八、付款地。九、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付款人者,以發票人為付款人。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付款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契約標的給付不能之效力)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
法規名稱: 動產擔保交易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修正)
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二、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及價格,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 載。三、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四、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五、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六、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七、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出賣人之記載。八、訂立契約年、月、日。
法規名稱: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本票之定義)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抵銷之方法與效力)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
法規名稱: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一部背書、分別轉讓背書、附條件背書)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所為之背書,或將匯票金額分別轉讓於數人之背書,不生效力,背書附記條件者,其條件視為無記載。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試驗買賣之意義)試驗買賣,為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
法規名稱: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支票、金融業之定義)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前項所稱金融業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執行名義之種類及時效關係)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 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報酬請求之時期)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
(不動產役權之宣告消滅)不動產役權之全部或一部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之請求,得就其無存續必要之部分,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不動產役權因需役不動產滅失或不堪使用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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