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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
(離婚之要式性)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裁判離婚之原因)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 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刪除)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解除權之行使方法)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法規名稱: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修正)
(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之準用)前條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或修正後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但其法定期間不滿一年者,如在施行時或修正時尚未屆滿,其期間自施行或修正之日起算。
(婚約規定之適用)民法親屬編關於婚約之規定,除第九百七十三條外,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訂之婚約亦適用之。修正之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所訂之婚約並適用之。
法規名稱: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修正)
公證或認證之請求,得由代理人為之。但依法律規定或事件性質不得由代理人為之者,不在此限。
民間之公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一、有違反第一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 第七十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 項、第四項、第一百零八條之行為者。二、經監督機關為第五十三條之懲處後,仍未改善者。三、因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三款行為,經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免職者,免付懲戒。民間之公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付懲戒:一、有違反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五條、第八十條之行為者。二、有其他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或損害名譽之行為者。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死亡宣告)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生效時期)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
(公示送達)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婚約之要件(一))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
(解除婚約之賠償)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一))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二))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意思表示之解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男女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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