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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動產擔保交易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修正)
(動產抵押之定義)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
法規名稱: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水權之定義)本法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債權人之權利、給付之範圍)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法規名稱: 商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修正)
(商標權之註冊)欲取得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
法規名稱: 動產擔保交易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修正)
(動產擔保交易之定義)本法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本法就動產設定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
法規名稱: 商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修正)
(展覽會優先權)於中華民國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國際展覽會上,展出使用申請註冊商標之商品或服務,自該商品或服務展出日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者,其申請日以展出日為準。前條規定,於主張前項展覽會優先權者,準用之。
法規名稱: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共同取得水權之重行劃定)共同取得之水權,因用水量發生爭執時,主管機關得依用水現狀重行劃定之。
法規名稱: 動產擔保交易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修正)
(附條件買賣之定義)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向第三人為清償之效力)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 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
法規名稱: 動產擔保交易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修正)
(信託占有之定義)稱信託占有者,謂信託人供給受託人資金或信用,並以原供信託之動產標的物所有權為債權之擔保,而受託人依信託收據占有處分標的物之交易。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所有權以外財產權取得時效之準用)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準共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不動產役權之定義)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
(抵押權之定義)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權利質權之定義)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
(占有人之意義)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善意受讓)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
(善意受讓之例外-盜贓遺失物或非因己意喪失占有之回復請求)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依前項規定回復其物者,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
(善意受讓之例外-盜贓遺失物或非因己意喪失占有回復請求之限制)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
(盜贓遺失物或非因己意喪失占有回復請求之禁止)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係金錢或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不得向其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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