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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留置權之消滅與出租人之異議)承租人將前條留置物取去者,出租人之留置權消滅。但其取去係乘出租人之不知,或出租人曾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承租人如因執行業務取去其物,或其取去適於通常之生活關係,或所留之物足以擔保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得提出異議。
(物權之消滅-所有權與他物權混同)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物權之消滅-拋棄)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
(添附之效果-其他權利之同消滅)依前四條之規定,動產之所有權消滅者,該動產上之其他權利,亦同消滅。
(質權之消滅(三)-物上代位性)動產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但出質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質權人對於前項出質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仍有質權,其次序與原質權同。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出質人為給付者,對於質權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質權人得請求出質人交付其給付物或提存其給付之金錢。質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四項之規定。
(留置權之消滅-提出相當擔保)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為債務之清償,已提出相當之擔保者,債權人之留置權消滅。第八百九十七條至第八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留置權準用之。
(占有人之意義)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間接占有人)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占有輔助人)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占有之移轉) 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
(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占有之消滅) 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但其管領力僅一時不能實行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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