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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財產上之責任利益)運送人或保管人對於所運送或保管之貨物,以其所負之責任為限,有保險利益。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刪除)
(債務人責任之酌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
(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之強制性)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具體輕過失之最低責任)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者,如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
(承租人之保管義務)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借用人之保管義務)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
(受任人之依從指示及注意義務)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寄人之注意義務)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質權人之注意義務)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質權人非經出質人之同意,不得使用或出租其質物。但為保存其物之必要而使用者,不在此限。
(質權人之孳息收取權)質權人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代位物-質物之變賣價金)因質物有腐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害及質權人之權利者,質權人得拍賣質物,以其賣得價金,代充質物。前項情形,如經出質人之請求,質權人應將價金提存於法院。質權人屆債權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就提存物實行其質權。
(留置權之發生)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
(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債權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其物之所有人,請求償還。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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