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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
    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
    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
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
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
契約。
主債務人就其債之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有撤銷權者,保證人對於債權人,
得拒絕清償。
法規名稱: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係由當事人一方之詐欺而訂立者,他
方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者,除定值保險外
,其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
無詐欺情事之保險契約,經當事人一方將超過價值之事實通知他方後,保
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應按照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減少。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
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占
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起,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因新事實變為以
所有之意思占有者,亦同。
使其占有之人非所有人,而占有人於為前項表示時已知占有物之所有人者
,其表示並應向該所有人為之。
前二項規定,於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變為以其他意思而占有,或以其
他意思之占有變為以不同之其他意思而占有者,準用之。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
院請求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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