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但應回復土地原狀。 地上權人不於地上權消滅後一個月內取回其工作物者,工作物歸屬於土地 所有人。其有礙於土地之利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回復原狀。 地上權人取回其工作物前,應通知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願以時價購買 者,地上權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除經出典人同意外, 典權人僅得於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價值限度內為重建或修繕。原典權對於重 建之物,視為繼續存在。
本章留置權之規定,於其他留置權準用之。但其他留置權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