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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一般時效期間)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法規名稱: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已屆滿者,其期間為屆滿。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已進行之期間,依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於施行時尚未完成者,其已經過之期間與施行後之期間,合併計算。前項規定,於取得時效準用之。
法規名稱: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修正)
依前條規定行使監督權之機關,得定期檢查民間之公證人保管之文書、物件。
法規名稱: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修正)
(清償或回贖期間之延展)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之軍人,在入營前所欠之公私債務或出典之不動產,於在營服役期間如約定或法定期限屆滿無力清償或回贖時,其服役期間在一年以內者,得延至服役期滿後一年內清償或回贖之,其服役期間在一年以上者,得延至服役期滿後二年內清償或回贖之。前項所稱無力清償或回贖,由所在地之兵役協會調查評議,報請縣市政府核定,如債權人認為評議不當時,得提出證明請求複議一次。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典權之期限)典權約定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絕賣之限制)典權之約定期限不滿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典權附有絕賣條款者,出典人於典期屆滿不以原典價回贖時,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絕賣條款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危險分擔-非常事變責任)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就其滅失之部分,典權與回贖權,均歸消滅。前項情形,出典人就典物之餘存部分,為回贖時,得由原典價扣除滅失部分之典價。其滅失部分之典價,依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價值與滅失時典物之價值比例計算之。
(定期典權之回贖)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回贖之通知時期)出典人之回贖,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典權人。
(找貼與其次數)出典人於典權存續中,表示讓與其典物之所有權於典權人者,典權人得按時價找貼,取得典物所有權。前項找貼,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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