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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基地之優先購買權)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或承典權)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
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船舶共有人有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其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儘先承買。因船舶共有權一部分之出賣,致該船舶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法規名稱: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 修正)
(承租人之優先承受權)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出租人因無人承買或受典而再行貶價出賣或出典時,仍應照前項規定辦理。出租人違反前二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
法規名稱: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修正)
依前條規定行使監督權之機關,得定期檢查民間之公證人保管之文書、物件。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設權登記-登記生效要件)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刪除)
(典權之讓與)出典人設定典權後,得將典物讓與他人。但典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危險分擔-非常事變責任)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就其滅失之部分,典權與回贖權,均歸消滅。前項情形,出典人就典物之餘存部分,為回贖時,得由原典價扣除滅失部分之典價。其滅失部分之典價,依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價值與滅失時典物之價值比例計算之。
(找貼與其次數)出典人於典權存續中,表示讓與其典物之所有權於典權人者,典權人得按時價找貼,取得典物所有權。前項找貼,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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