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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法源)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或承典權)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適用習慣之限制)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債權之讓與性)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租賃之定義)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不動產租賃契約之方式)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轉租之效力(一))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轉租之效力(二))承租人依前條之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為繼續。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負賠償責任。
法規名稱: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修正)
依前條規定行使監督權之機關,得定期檢查民間之公證人保管之文書、物件。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設權登記-登記生效要件)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刪除)
(責任轉質-非常事變責任)質權人於質權存續中,得以自己之責任,將質物轉質於第三人。其因轉質所受不可抗力之損失,亦應負責。
(轉典或出租之責任)典權人對於典物因轉典或出租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典權之讓與或抵押權之設定)典權人得將典權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典物為土地,典權人在其上有建築物者,其典權與建築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其他處分。
(典權之讓與)出典人設定典權後,得將典物讓與他人。但典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典權人保管典物責任)典權存續中,因典權人之過失,致典物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典權人於典價額限度內,負其責任。但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滅失者,除將典價抵償損害外,如有不足,仍應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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