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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債權人之權利、給付之範圍)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租賃之最長期限)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法規名稱: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已屆滿者,其期間為屆滿。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已進行之期間,依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於施行時尚未完成者,其已經過之期間與施行後之期間,合併計算。前項規定,於取得時效準用之。
法規名稱: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修正)
依前條規定行使監督權之機關,得定期檢查民間之公證人保管之文書、物件。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抵押權之實行)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質權之實行)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用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
(典權之期限)典權約定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危險分擔-非常事變責任)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就其滅失之部分,典權與回贖權,均歸消滅。前項情形,出典人就典物之餘存部分,為回贖時,得由原典價扣除滅失部分之典價。其滅失部分之典價,依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價值與滅失時典物之價值比例計算之。
(定期典權之回贖)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未定期典權之回贖)典權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隨時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但自出典後經過三十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回贖之通知時期)出典人之回贖,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典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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