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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二、動產或權利質權。三、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四、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 證。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債權人之權利、給付之範圍)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特種通用貨幣之債)以特種通用貨幣之給付為債之標的者,如其貨幣至給付期失通用效力時,應給以他種通用貨幣。
(外國貨幣之債)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
(清償期)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期前清償)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
法規名稱: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而取得之不動產或股票,除符合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五條規定者外,應自取得之日起四年內處分之。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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