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以特種通用貨幣之給付為債之標的者,如其貨幣至給付期失通用效力時, 應給以他種通用貨幣。
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 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 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 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