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
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
二、動產或權利質權。
三、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
四、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
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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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
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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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
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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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
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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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
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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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清償人得聲
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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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給付物有市價者,該管法院得許可清償人照市價出賣,而提存其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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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而取得之不動產或股票,除符合第七十四條
或第七十五條規定者外,應自取得之日起四年內處分之。但經主管機關核
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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