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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
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
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
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
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
國庫。
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清償人得聲
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
前條給付物有市價者,該管法院得許可清償人照市價出賣,而提存其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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