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49200328人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
要之一切情形。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
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
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
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
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
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
償之給付物。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