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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動產之受質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
質物之權利,受質人仍取得其質權。
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
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債權有證書者,出質人有交付之義務。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
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
償之給付物。
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
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
。
前項背書,得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
質權以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其附屬於該證券之利息證券、定期金證券或
其他附屬證券,以已交付於質權人者為限,亦為質權效力所及。
附屬之證券,係於質權設定後發行者,除另有約定外,質權人得請求發行
人或出質人交付之。
出典人之回贖,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典權人。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
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
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
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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