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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概括繼承之有限責任)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法規名稱: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二、動產或權利質權。三、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四、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 證。
法規名稱: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保險金額之質借)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保險人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保險人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前二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債權讓與之通知)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法規名稱: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而取得之不動產或股票,除符合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五條規定者外,應自取得之日起四年內處分之。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質權之善意取得)動產之受質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受質人仍取得其質權。
(動產質權規定之準用)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
(一般債權質之設定)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債權有證書者,出質人有交付之義務。
(第三債務人之清償)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
(有價證券債權質之設定)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前項背書,得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
(有價證券債權質之標的物範圍)質權以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其附屬於該證券之利息證券、定期金證券或其他附屬證券,以已交付於質權人者為限,亦為質權效力所及。附屬之證券,係於質權設定後發行者,除另有約定外,質權人得請求發行人或出質人交付之。
(回贖之通知時期)出典人之回贖,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典權人。
(善意受讓)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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