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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失蹤人財產之管理)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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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財產制之消滅(一)-夫妻一方死亡)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前項財產之分劃,其數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一項情形,如該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為繼承人時,其對於共同財產得請求之數額,不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
(收養之終止(五)-判決終止)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遺囑指定監護人)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前項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其遺囑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於前項期限內,監護人未向法院報告者,視為拒絕就職。
(法定監護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監護終止時受監護人財產之清算)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
(清算義務之繼承)監護人死亡時,前條移交及結算,由其繼承人為之;其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新監護人逕行辦理結算,連同依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規定開具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代位繼承)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繼承之開始)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口授遺囑之鑑定)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
(遺囑生效期)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遺贈之失效)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
(遺贈之拋棄及其效力)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遺贈之拋棄,溯及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當然停止(一)-當事人死亡)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關於繼承事件之特別審判籍)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前項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該自然人居所地,或其為中華民國人,於死亡時,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項管轄法院時,準用第一條之規定。
法規名稱: 戶籍法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修正)
(戶籍登記之受理機關)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 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二、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得向任一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三、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 關文件,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 驗證後函轉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四、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其結婚或離婚登記, 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 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申請,經驗證後函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 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或於驗證後,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之。五、初設戶籍登記,應向現住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六、在國內之遷出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舉證責任之例外(四)-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
法規名稱: 戶籍法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修正)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製發規定)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內容、繳交之相片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之內容、保管、利用、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船舶登記法 (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 修正)
(登記權利人申請註銷登記(二))登記權利人因登記義務人蹤跡不明,不能共同為註銷登記之申請時,登記權利人得申請主管機關,酌定相當期間公告之;公告期滿後,得僅由登記權利人申請註銷登記。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自然人權利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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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個人、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本法稱人,係指自然人及法人。本法稱個人,係指自然人。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 滿一百八十三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死亡宣告)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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