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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二、動產或權利質權。三、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四、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 證。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刪除)
法規名稱: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抵押權登記或移轉質物占有之免緩)銀行辦理放款、開發信用狀或提供保證,其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企業,如經董事會決議,向銀行出具書面承諾,以一定財產提供擔保,及不再以該項財產提供其他債權人設定質權或抵押權者,得免辦或緩辦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登記或質物之移轉占有。但銀行認有必要時,債務人仍應於銀行指定之期限內補辦之。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違反前項承諾者,其參與決定此項違反承諾行為之董事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擔保物放款值之決定與最高放款率之規定)借款人所提質物或抵押物之放款值,由銀行根據其時值、折舊率及銷售性,覈實決定。中央銀行因調節信用,於必要時得選擇若干種類之質物或抵押物,規定其最高放款率。
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運送人對於前二項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於扣除運費或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後提存其價金之餘額:一、不能寄存於倉庫。二、有腐壞之虞。三、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
法規名稱: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而取得之不動產或股票,除符合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五條規定者外,應自取得之日起四年內處分之。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物權之消滅-所有權與他物權混同)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不動產上之附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動產之附合)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
(混合)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加工)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
(添附之效果-其他權利之同消滅)依前四條之規定,動產之所有權消滅者,該動產上之其他權利,亦同消滅。
(添附之效果-補償請求)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抵押權之消滅)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抵押人為給付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動產質權之定義)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質物之返還義務)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
(質權之消滅(一)-返還質物)動產質權,因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或交付於債務人而消滅。返還或交付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
(動產質權規定之準用)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
(留置權之消滅-提出相當擔保)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為債務之清償,已提出相當之擔保者,債權人之留置權消滅。第八百九十七條至第八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留置權準用之。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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