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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
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力。
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或債務人代自己占有質物。
動產之受質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
質物之權利,受質人仍取得其質權。
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
受清償。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
用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
第八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於動產質權準用之。
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
質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於二年內未請求返還者,其動產質權消滅。
動產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但出質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
不在此限。
質權人對於前項出質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仍有質權,其次序與
原質權同。
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出質人為給付者,對於質權人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質權人得請求出質人交付其給付物或提存其給付之金錢。
質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四項之規定。
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
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
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
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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