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 行前,負損害賠償義務者,亦適用之。 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被害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適用之。
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 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因質物有腐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害及質權人之權利者,質權 人得拍賣質物,以其賣得價金,代充質物。 前項情形,如經出質人之請求,質權人應將價金提存於法院。質權人屆債 權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就提存物實行其質權。
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 受清償。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 用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