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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
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
二、動產或權利質權。
三、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
四、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
    證。
法規名稱: 民法債編施行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
行前,負損害賠償義務者,亦適用之。
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被害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適用之。
法規名稱: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之一至第八百七十五條之四之規定,於抵押物
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而其上之抵押權成立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
前者,亦適用之。
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於其後次序抵押權成立於
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者,亦同。
法規名稱: 動產擔保交易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修正)
契約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
人者,其約定為無效。
法規名稱: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銀行辦理放款、開發信用狀或提供保證,其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為
股份有限公司之企業,如經董事會決議,向銀行出具書面承諾,以一定財
產提供擔保,及不再以該項財產提供其他債權人設定質權或抵押權者,得
免辦或緩辦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登記或質物之移轉占有。但銀行認有必要
時,債務人仍應於銀行指定之期限內補辦之。
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違反前項承諾者,其參與決定此項違反承諾行
為之董事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
消滅。
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
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
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
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
    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
    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
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法規名稱: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借款人所提質物或抵押物之放款值,由銀行根據其時值、折舊率及銷售性
,覈實決定。
中央銀行因調節信用,於必要時得選擇若干種類之質物或抵押物,規定其
最高放款率。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
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
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
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
運送人對於前二項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於
扣除運費或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後提存其價金之餘額:
一、不能寄存於倉庫。
二、有腐壞之虞。
三、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
法規名稱: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而取得之不動產或股票,除符合第七十四條
或第七十五條規定者外,應自取得之日起四年內處分之。但經主管機關核
准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
,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
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
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
消滅該抵押權。
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
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但有害於其他抵押權人之利益
者,不在此限。
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
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
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
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
分。
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
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質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保存質物之費用、實
行質權之費用及因質物隱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
前項保存質物之費用,以避免質物價值減損所必要者為限。
質權人有收取質物所生孳息之權利者,應以對於自己財產同一之注意收取
孳息,並為計算。
前項孳息,先抵充費用,次抵原債權之利息,次抵原債權。
孳息如須變價始得抵充者,其變價方法準用實行質權之規定。
第八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於動產質權準用之。
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
動產質權,因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或交付於債務人而消滅。返還或
交付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
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
典權之約定期限不滿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
典權附有絕賣條款者,出典人於典期屆滿不以原典價回贖時,典權人即取
得典物所有權。
絕賣條款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
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
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
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
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
,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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