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 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 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 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 ,準用前項之規定。
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 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 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 。 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 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 之規定。
地上權、農育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於前條抵押權及其他抵押權準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