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
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
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
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
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
不動產所有人,因擔保數債權,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者,其次序
依登記之先後定之。
|
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
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
清償。
|
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
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
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
序與原抵押權同。
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抵押人為給付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
。
抵押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
|
|
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於前條抵押權及其他抵押權準用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