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
轉於該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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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屬於債權之權利,不因債務之承擔而妨礙其存在。但與債務人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由第三人就債權所為之擔保,除該第三人對於債務之承擔已為承認外,因
債務之承擔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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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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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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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
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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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於前條抵押權及其他抵押權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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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權人得將典權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
典物為土地,典權人在其上有建築物者,其典權與建築物,不得分離而為
讓與或其他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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