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 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抵押物賣得之價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按各抵押權成立之次序分配之。 其次序相同者,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之。
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 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 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 序與原抵押權同。 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抵押人為給付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 。 抵押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地上權、農育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於前條抵押權及其他抵押權準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