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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二、動產或權利質權。三、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四、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 證。
(抵押權登記或移轉質物占有之免緩)銀行辦理放款、開發信用狀或提供保證,其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企業,如經董事會決議,向銀行出具書面承諾,以一定財產提供擔保,及不再以該項財產提供其他債權人設定質權或抵押權者,得免辦或緩辦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登記或質物之移轉占有。但銀行認有必要時,債務人仍應於銀行指定之期限內補辦之。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違反前項承諾者,其參與決定此項違反承諾行為之董事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擔保物放款值之決定與最高放款率之規定)借款人所提質物或抵押物之放款值,由銀行根據其時值、折舊率及銷售性,覈實決定。中央銀行因調節信用,於必要時得選擇若干種類之質物或抵押物,規定其最高放款率。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主物與從物)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法規名稱: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而取得之不動產或股票,除符合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五條規定者外,應自取得之日起四年內處分之。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不動產上之附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抵押權之定義)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抵押權效力及於標的物之範圍(二)-天然孳息)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自抵押物分離,而得由抵押人收取之天然孳息。
(抵押權效力及於標的物之範圍(三)-法定孳息)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但抵押權人,非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不得與之對抗。
(營造建築物之併付拍賣權)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前項規定,於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
(權利抵押權)地上權、農育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抵押權之準用)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於前條抵押權及其他抵押權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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