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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二、動產或權利質權。三、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四、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 證。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附有擔保物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效力)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
法規名稱: 動產擔保交易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修正)
(受償之範圍及順序)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如有不足,抵押權人,得繼續追償。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法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債務人之提前還本權)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但須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前項清償之權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複利)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遲延利息與其他損害之賠償)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法規名稱: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抵押權登記或移轉質物占有之免緩)銀行辦理放款、開發信用狀或提供保證,其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企業,如經董事會決議,向銀行出具書面承諾,以一定財產提供擔保,及不再以該項財產提供其他債權人設定質權或抵押權者,得免辦或緩辦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登記或質物之移轉占有。但銀行認有必要時,債務人仍應於銀行指定之期限內補辦之。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違反前項承諾者,其參與決定此項違反承諾行為之董事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擔保物放款值之決定與最高放款率之規定)借款人所提質物或抵押物之放款值,由銀行根據其時值、折舊率及銷售性,覈實決定。中央銀行因調節信用,於必要時得選擇若干種類之質物或抵押物,規定其最高放款率。
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而取得之不動產或股票,除符合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五條規定者外,應自取得之日起四年內處分之。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修正)
土地總登記後,因分割、合併、增減及其他標示之變更,應為標示變更登記。
一宗土地之部分合併於他土地時,應先行申請辦理分割。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抵押權之定義)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抵押權之實行)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權利抵押權)地上權、農育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抵押權之準用)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於前條抵押權及其他抵押權準用之。
(動產質權之擔保範圍)質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保存質物之費用、實行質權之費用及因質物隱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保存質物之費用,以避免質物價值減損所必要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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