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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
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
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
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
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
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
契約。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
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
處分。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占
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起,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因新事實變為以
所有之意思占有者,亦同。
使其占有之人非所有人,而占有人於為前項表示時已知占有物之所有人者
,其表示並應向該所有人為之。
前二項規定,於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變為以其他意思而占有,或以其
他意思之占有變為以不同之其他意思而占有者,準用之。
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
理人時,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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