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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業登記法 (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 修正)
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業務之行為,應對全體股東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第三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零八條之一及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準用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親權(三)-代理)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監護人之法定代理權)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法規名稱: 商業登記法 (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 修正)
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獨立營業或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者,申請登記時,應附送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法定代理人如發覺前項行為有不勝任情形,撤銷其允許或加以限制者,應將其事由申請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撤銷及承認之方法)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
(同意或拒絕之方法)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方為之。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置董事二人者,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一項選任之董事,其全體董事合計持股比例,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民法第十五條之二及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行為能力,不適用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第三十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訴訟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應適用之法規)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票據行為之獨立性)票據上雖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簽名,不影響其他簽名之效力。
(回頭背書匯票之追索權)執票人為發票人時,對其前手無追索權。執票人為背書人時,對該背書之後手無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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