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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地上權人之拋棄權利)地上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
(終止地上權之使用)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權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催告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地租之約定經登記者,地上權讓與時,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併同計算。受讓人就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與讓與人連帶負清償責任。第一項終止,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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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生效時期)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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