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致農作物歉收時,承租人得請求鄉 (鎮、市、
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查勘歉收成數,議定減租辦法,鄉 (鎮、市、區
)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應於三日內辦理;必要時得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復勘決定之。
地方如普遍發生前項農作物歉收情事,鄉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
員會應即勘定受災地區歉收成數,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
員會議定減租辦法。
耕地因災歉致收穫量不及三成時,應予免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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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有荒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按照當地當年收穫實況為減租或免租
之決定。但應經民意機關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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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有永
佃權之土地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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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
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
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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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
收益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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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
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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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作地之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者,得請求減少或免
除租金。
前項租金減免請求權,不得預先拋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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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權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
終止地上權。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催告之事實通知抵押
權人。
地租之約定經登記者,地上權讓與時,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併同計算
。受讓人就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與讓與人連帶負清償責任。
第一項終止,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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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人,縱因不可抗力,妨礙其土地之使用,不得請求免除或減少租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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