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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838 條
(權利之讓與)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
第 842 條
(刪除)
第 848 條
(刪除)
第 849 條
(刪除)
第 853 條
(不動產役權之從屬性)不動產役權不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
第 882 條
(權利抵押權)地上權、農育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第 917 條
(典權之讓與或抵押權之設定)典權人得將典權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典物為土地,典權人在其上有建築物者,其典權與建築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其他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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