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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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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
,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
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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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
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
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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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
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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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
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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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作地之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者,得請求減少或免
除租金。
前項租金減免請求權,不得預先拋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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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已屆滿者,其期間為屆滿。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已進行之期間,依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無時效性質之法定
期間,於施行時尚未完成者,其已經過之期間與施行後之期間,合併計算
。
前項規定,於取得時效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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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
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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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
使用其土地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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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人,縱因不可抗力,妨礙其土地之使用,不得請求免除或減少租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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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但應回復土地原狀。
地上權人不於地上權消滅後一個月內取回其工作物者,工作物歸屬於土地
所有人。其有礙於土地之利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回復原狀。
地上權人取回其工作物前,應通知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願以時價購買
者,地上權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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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地上權
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
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土地所有人拒絕地上權人前項補償之請求或於期間內不為確答者,地上權
之期間應酌量延長之。地上權人不願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之補償。
第一項之時價不能協議者,地上權人或土地所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土
地所有人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適用前項規定。
依第二項規定延長期間者,其期間由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定之;不
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斟酌建築物與土地使用之利益,以判決定之。
前項期間屆滿後,除經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者外,不適用第一項及
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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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
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
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
。
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
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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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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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
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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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
理人時,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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