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已屆滿者,其期間為屆滿。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已進行之期間,依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無時效性質之法定 期間,於施行時尚未完成者,其已經過之期間與施行後之期間,合併計算 。 前項規定,於取得時效準用之。
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 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 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
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 使用其土地之權。
地上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
(刪除)
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 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 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 。 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 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 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