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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
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
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
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海上保險之委付,指被保險人於發生第一百四十三條至第一百四十五條委
付原因後,移轉保險標的物之一切權利於保險人,而請求支付該保險標的
物全部保險金額之行為。
被保險船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委付之:
一、船舶被捕獲時。
二、船舶不能為修繕或修繕費用超過保險價額時。
三、船舶行蹤不明已逾二個月時。
四、船舶被扣押已逾二個月仍未放行時。
前項第四款所稱扣押,不包含債權人聲請法院所為之查封、假扣押及假處
分。
被保險貨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委付之:
一、船舶因遭難,或其他事變不能航行已逾二個月而貨物尚未交付於受貨
    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時。
二、裝運貨物之船舶,行蹤不明,已逾二個月時。
三、貨物因應由保險人負保險責任之損害,其回復原狀及繼續或轉運至目
    的地費用總額合併超過到達目的地價值時。
運費之委付,得於船舶或貨物之委付時為之。
委付應就保險標的物之全部為之。但保險單上僅有其中一種標的物發生委
付原因時,得就該一種標的物為委付請求其保險金額。
委付不得附有條件。
委付經承諾或經判決為有效後,自發生委付原因之日起,保險標的物即視
為保險人所有。
委付未經承諾前,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之一切權利不受影響。保險人
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採取救助、保護或回復之各項措施,不視為已
承諾或拋棄委付。
委付之通知一經保險人明示承諾,當事人均不得撤銷。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悉保險之危險發生後,應即通知保險人。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法規名稱: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修正)
公證文書應以中國文字作成之。但經當事人請求時,得以外國文字作成。
前項文書以中國文字作成者,必要時得附記外國文字或附譯本。
以外國文字作成公證文書或就文書之翻譯本為認證之公證人,以經司法院
核定通曉各該外國語文者為限。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
、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
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
理人,並將其物交存。
前項受報告者,應從速於遺失物拾得地或其他適當處所,以公告、廣播或
其他適當方法招領之。
依前條第一項為通知或依第二項由公共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
、管理人為招領後,有受領權之人未於相當期間認領時,拾得人或招領人
應將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
警察或自治機關認原招領之處所或方法不適當時,得再為招領之。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
、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
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
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有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其報
酬。
第二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
,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
利人占有。
拾得物易於腐壞或其保管需費過鉅者,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得為拍賣
或逕以市價變賣之,保管其價金。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
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警察或自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
金;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
拾得人於受前項通知或公告後三個月內未領取者,其物或賣得之價金歸屬
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
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
其物。
依前項規定回復其物者,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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