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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權利行使之界限)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債權人之權利、給付之範圍)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損害賠償之方法-回復原狀)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之方法-金錢賠償(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之方法-金錢賠償(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法定損害賠償範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過失相抵)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因賠償義務人生計關係之酌減)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法規名稱: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修正)
公證文書應以中國文字作成之。但經當事人請求時,得以外國文字作成。前項文書以中國文字作成者,必要時得附記外國文字或附譯本。以外國文字作成公證文書或就文書之翻譯本為認證之公證人,以經司法院核定通曉各該外國語文者為限。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所有權之權能)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所有權之保護-物上請求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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