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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一般時效期間)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時效中斷及於時之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時效中斷及於人之效力)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前項應為申報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由終止後十五日內補報之。但重整計畫已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時,不得補報。股東之權利,依股東名簿之記載。
法規名稱: 船舶登記法 (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 修正)
(登記範圍)船舶關於左列權利之保存、設定、移轉、變更、限制、處分或消滅,均應登記:一、所有權。二、抵押權。  三、租賃權。
(所有人證明文件之取具)初次申請登記所有權者,應取具證明其為所有人之證明文件。但無須附送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列之文件。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不動產之一般取得時效)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不動產之特別取得時效)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所有權以外財產權取得時效之準用)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占有人之意義)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占有態樣之推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
(占有之變更)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起,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因新事實變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亦同。使其占有之人非所有人,而占有人於為前項表示時已知占有物之所有人者,其表示並應向該所有人為之。前二項規定,於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變為以其他意思而占有,或以其他意思之占有變為以不同之其他意思而占有者,準用之。
(占有之合併) 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合併前占有人之占有而為主張者,並應承繼其瑕疵。
(善意受讓之例外-盜贓遺失物或非因己意喪失占有之回復請求)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依前項規定回復其物者,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
(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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